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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刊物名称:校园英语
  • 国内刊号:CN 13-1298/G4
  • 国际刊号:ISSN 1009-6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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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任丽婷 字数:4387 点击:

    摘 要: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逐年上升。婚姻法中有关离婚规定中,不少内容体现了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思想。但是在离婚制度中的财产分割、房屋归属以及离婚补偿等方面妇女权益还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本文着重对上述局限开展讨论,并给出一些完善妇女权益保护的建议。

    关键字:离婚;妇女权益保护;建议

    近年来,我国的离婚数量居高不下,自2002年开始每年以新增近16万对的速度增长,迄今已达到每年300万对的离婚数量。有关财产分割、债务清偿、损害赔偿等问题的关注度日渐升温。婚姻法自1980年公布以来,经过了最高人民法院三次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定的不断补充,内容体系逐渐完善,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等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但是在离婚制度中的财产分割、房屋归属以及离婚补偿等方面妇女权益还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在此,笔者对上述几点开展讨论,并提出一些完善妇女权益保护的建议。

    1.离婚制度中有关妇女权益保护的不足

    1.1 财产分割制度存在局限性

    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只能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也就是说,只有夫妻财产制度适用的是共同财产制度的(也就是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度),才有财产分割这一问题可以讨论。个人婚前财产、约定财产制度下的约定各自所有部分、或者没有共同财产的,都不在分割的范围。例如,约定财产制度下丈夫工作养家妻子全职照顾子女老人,或者丈夫故意转移隐匿财产,导致妻子几乎没有可分割的财产等情形,离婚时女方的权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同时,在广大的农村地区或城市的郊区,农村妇女因嫁入夫家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中的股份等各种权益都带有附属性,妇女权益无法及时被保护。这些都应当被引起重视和予以明确。又如,归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已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未来可以取得但目前无法明确数额的不在共同财产范围内,这与目前妇女帮助扶持丈夫取得事业、职称等各方面的付出这一普遍状况显然无法在离婚时及时核算。

    其次,离婚中夫妻财产的分割还提到了要照顾女方的合法权益。主要是考虑目前男女平等还未充分实现,离婚后无论在物质上还是精神上女方遭受的变故和需要承受的压力和困难较男方更多,同时鉴于婚前妇女一般对家庭承担了更多的子女抚养和老人照顾等义务的情况下,适当照顾女方的利益以减轻其经济负担,体现对妇女的权益保护。但是在具体操作中,如何衡量女方对家庭所做的贡献、如何界定离婚后其维持必要生活水平不至下降太大的范围,从而在财产分割中量化倾斜缺乏一定的标准,使得妇女此方面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

    1.2 房屋分割规定对妇女的保护有限

    《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进一步的,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三中浓墨重彩了有关房产权属确认和分割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婚前承租婚后共同购买、婚前婚后双方父母帮助购房、单方或双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一方或双方名下等多种情形下房屋的所属权问题,分别给出了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对子女单方或双方赠与、以出资额为依据按份共同等结论。

    上述规定对夫妻房产的权属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为离婚时房产分割具体操作提供了指导,但实际与我国的婚姻缔结现状以及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存在不一致。

    首先,我国的传统是结婚时男方提供婚房、女方提供嫁妆(主要为车辆、家具、家电、一定数量的礼金等)。尽管目前也有女方买房的现象存在,但总体来说还不能改变男方提供婚房占绝对多数比重的现实。从房屋的归属上来说,很大可能是男方婚前的个人财产、或女方参与还贷享受还贷部分的权益,离婚时以《婚姻法》三十九条中“协商处理,兼顾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操作,没有给与更进一步的依据说明。从价值上来说,房屋的价值远远大于嫁妆的价值,且根据近年的房地产市场发展情况有逐年增值的可能,而女方的所谓嫁妆基本上都是易耗品,随着时间的推移价值只有减少没有增加。即使考虑到共同还贷等情形,女方参与支付贷款或帮助男方提高还贷能力等,这些对于房屋的总价占比实在是微乎其微,不能有效完整体现女方对于家庭的贡献。

    其次,现行的婚姻法给人的印象就是,新的解释规定保护财产的味道浓了,捍卫婚姻家庭的味道淡了,契约关系浓了,人情味淡了。《婚姻法》的总体原则是男女平等、互相忠实、互相帮扶,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但随着经济发展和私有财产增加,人们对于个人财产的保护意识逐渐加强。原来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司法解释出台后,被认为是与市场经济提倡的按劳分配、尊重和保护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要求不合,与民事交易安全、物权原理相违背,因而在2011年的《婚姻法》修订中没有加入上述有关婚前婚后财产转化的规定,而确认了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终身为个人财产的理念。结合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三中有关房产出资和权属确认的规定不难看出,可以量化且比重巨大的房产的权属被死死规定了,婚前协商的、“开门见山”的约定变多了,夫妻双方“我和你”之间的界限清晰了,“我们”的概念模糊了,这和共同生活,相扶到老的婚姻本义出现了偏离。结合一般的房屋出资和归属现状,离婚时妇女物质和精神遭遇的变故更大,相关权益受保护较弱。

    1.3 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执行存在困难

    现行婚姻法的进步之一,就是明确将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修改为了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赋予了离婚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具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类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实现了从道德层面的说教向实际情形认定和制裁的转变。

    但是笔者认为上述离婚损害赔偿还存在两点问题。

    一是此处强调的是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其中包含了一方有过错违法行为、因列举的过错而导致离婚、另一方没有上述过错的几层意思。如果双方都没有过错,是否就不能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离婚本身对于妇女来说,就是一项巨大损害。如果失去了损害赔偿这块请求,其他救济手段中的“照顾女方权益”是否能得到有效落实?又如男方存在上述未列举的情节的过错(例如非婚生子导致应属于婚姻中的女方和婚生子女的权益折损),女方是否也可以扩大过错的范围提出损害赔偿?

    二是损害赔偿的范围、数额、举证责任如何确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明确指出,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两项。物质损害的赔偿主要包含对现有财产产生的消极影响,如数量减少、价值贬低以及为弥补或恢复损害而发生的财产支出等。上述列举的四类过错的损害事实上主要集中在对婚姻和家庭关系的破坏、对无过错方及其他家庭成员的精神上的损害,物质上的损害衡量和举证不能完全涵盖,因而损害赔偿的重点集中在了精神损害层面的赔偿。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有关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精神损害的赔偿以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作为赔偿的确定依据,但如何量化上述依据还缺乏一个普遍使用的算法。同时,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过错方承担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但是从过错的四个类型看,重婚、同居等都是采取比较隐蔽的形式,根据目前男方存在过错较多的现状下,女方是否能在离婚前或离婚时发现有上述损害情形,发现是否有能力通过照片、影音及其他证据线索提供佐证,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值得思考。

    2.有关离婚制度中妇女权益保护的几点建议

    2.1丰富夫妻共同财产的内涵

    除了现有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之外,肯定妇女在养老扶幼、料理家事劳动的功劳,进一步明确上述劳动在财产方面的价值体现。参照德国的“净益共同财产制”的理念,对上述功劳对家庭净收益的增加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又或按照社会、行业或家庭的平均收入的一定比例量化妇女的财产份额比例,而不是简单的“照顾妇女权益”这一原则。同时对于知识产权、无形资产的产生或增值加强确认,例如妇女支持丈夫工作获得相关技术职称、工作成果导致生活、收入水平的上升,也逐步列入并明确到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

    2.2 充实完善财产分割的依据

    在遵循现在的协议处理共同财产的前提下,进一步完善财产分割的依据来保护妇女权益。如根据婚姻双方对家庭的显性和隐形贡献、专业技能和就业希望、婚姻的时间长短、双方的年龄和身体健康状况、对子女的抚养责任等综合考虑体现对妇女权益保护的倾斜,体现真正的公平。

    2.3 量化妇女对房屋增值的积极贡献

    根据我国婚姻缔结的现状,肯定陪嫁中车辆、房屋装潢、家具家电等大额物资和金钱对房屋增值的贡献。上述大件物品、金钱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提高了房屋在同等房产中的价值地位、提高了婚姻双方的生活水平,应该视为女方对房屋增值的贡献,考虑一并计入女方在房产中占有的份额。同时对于按揭贷款的房屋,由于女方的劳动价值、协助共同还贷牺牲了其他投资机会等使得男方或家庭总体还贷能力提高、还贷时间缩短等,这些都可以视为女方对房屋增值、家庭经济压力减轻的积极贡献,也应该量化计入房屋的占有份额。

    2.4 分级量化离婚损害赔偿

    针对双方都无过错无法请求损害赔偿、以及赔偿范围和举证困难的现状,建议建立分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保护妇女权益。鉴于离婚本身就是对女方一种损害的考虑,在女方为无过错方(包含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形下,设立一级损害赔偿制度,以婚姻存续时间、女方就业能力前景、离婚后有无固定住所等考量,作为财产分割的考虑因素的补充。而二级损害赔偿制度则针对现有的四种过错情形以及其他情节恶劣的过错,进行举证并赔偿,从而实现妇女在离婚过程中的一般权益保护和特殊损害赔偿的实现。

    3.结语

    综上所述,现行婚姻法离婚制度中对于妇女权益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男女平等不仅仅是把这一理念原则放入到法律条文中,更应该考虑到我国的婚姻家庭状况中妇女的地位和承担的责任,体现对妇女的倾斜才是真正的平等。本文中提及的一些看法和建议也许有不全面、不妥之处,但希望立法者能够考虑到我国的现状并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做法,确保离婚中妇女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参考文献

    [1]何力《婚姻法最新解读: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M] 法律出版社 2011.9

    [2]于静《差异与冲突 关于离婚制度的比较分析》[M] 陕西人民出版社 2006.11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