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沈天悦 字数:4232 点击:

摘 要:融资租赁作为当今世界金融五大模式之一,虽然已经在我国经历了30多年的发展,但相比国外发达国家仍不是很成熟,尤其体现在因法律制度缺失导致的一系列系统性风险问题上。为了使融资租赁行业有健康发展的土壤,相关法律制度必须及时予以完善,其中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建立显得尤为重要和十分紧迫。

本文从分析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和作用入手,详细阐述了我国当前融资租赁登记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提出设立全国统一的动产登记平台,并通过立法确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将融资租赁的登记纳入这个动产登记平台中,以保障融资租赁物权。

关键词:融资租赁登记;登记对抗主义;租赁物权保护

所谓融资租赁,即以“租赁”的形式达到“融资”的目的,是一种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产业升级为一体的新型金融产品。1952年5月,世界上第一家开展设备租赁业务的企业“美国租赁公司”由美国人H·叙恩菲尔德创建,标志着具有融资与融物双重功能的现代租赁业的创立,随后该一新型交易方式风靡各发达国家,并在各国的经济发展中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融资租赁业起步较晚,其开端可以追溯到改革开放之初的1981年,在荣毅仁先生的大力倡导和支持下从日本引入这种新型的业务模式。

融资租赁作为当代企业的重要融资方式之一,是银行信贷的重要补充。相对于银行而言,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不仅要承担承租人的偿债风险,还要承担与租赁物权相关的风险。租赁设备作为融资租赁风险对抗的重要载体,在保障出租人租赁债权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以占有作为动产租赁物件的公示方法已无法满足融资租赁物件“占有”和“所有”相分离的这一特点,也无法满足公众知晓出租人对于租赁物件所有权的需要,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呼之欲出。

1.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和作用

1.1 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在我国,虽然融资租赁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在《合同法》中专辟一章进行了规定,但相比传统意义上的租赁而言,融资租赁具备更多的物权属性,出租人虽然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的本质仅仅是租赁物件的交换价值,是保障租赁期间债权安全回收的一种风险对抗措施,而与租赁物件有关的相关利益则均归于承租人。而承租人虽然表面上占有着租赁物件,但实际上并不享有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而对于不知情的第三方而言,这样极易造成一种承租人“虚假财富”的假象,传统的以“占有”作为物权的公示方法对外造成的假象是承租人对租赁物件享有所有权而非出租人。如果不采取有效的方法对这一现象进行约束,伴随着融资租赁业务而来的占有者和所有者的分离这一基本特征则会对出租人的租赁物权造成非常大的隐患,影响着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而一旦承租人利用了这种“占有”导致的所有权假象而向善意第三人以合理价格出让租赁物件或设置其他物权,则租赁物权则有可能被善意第三人取得,对于出租人而言由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地位降格为仅有债权,出租人由此承担的风险大大增加,并且也违反了融资租赁的初衷。此时,若承租人经营及还款能力正常的话,出租人尚可就租赁物权被侵害向出租人主张加速到期、补齐同类同款租赁种类物、增加抵押/担保等措施;倘若承租人濒临或已经破产,则出租人的租赁债权仅能跟普通破产债权享有同等权利了,因租赁物件的灭失而丧失租赁优先权,此种情况下出租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极大的损害,而现实案例中租赁债权无法回收很多时候就是这种情况导致的。

可见,由于《物权法》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而“占有”和“所有”相分离又是融资租赁的基本特征,,使得出租人存在着丧失租赁物件所有权的风险。

为了克服 “占有”这一公示手段的不足,建立融资租赁的登记制度甚为必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为物权的一种,而物权的变动(得丧变更)须有足以外部可辨认的表征,才能透明其法律关系,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此“足以外部可辨认的表征”就是指物权的公示。物权的公示一般有两种,即占有和登记。既然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下出租人无法以“占有”公示其物权,那么登记则是其不二之选了。[1]

1.2 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作用

1.2.1租赁物权的公示作用

按照《物权法》的一般性规定,除航空器、船舶、机动车等须按照类似于不动产管理方式进行登记的动产外,一般动产的公示采用“占有”方式,而这种公示方式恰恰违背了融资租赁业务结构的基本要素,无法起到保障出租人所有权的作用。而采用租赁物件登记制度则可以将物权的设立和变更进行公示,可以有效的帮助善意第三人了解到租赁物权的真实情况,避免第三人仅以承租人的“表面占有”而误以为其有权处分租赁设备,从而损害出租人的权益。如果没有登记,则第三人因为无从知晓租赁物件的真实所有权人而善意取得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从而无意中损害了出租人的利益。

1.2.2租赁物件的权属证明

由于融资租赁的业务结构特点,决定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和占有、使用权必然是分离的。虽然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实际占有和使用物件的都是承租人。对于出租人和承租人来说,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十分清楚的,但遇到具体事务时,由于人们对法律认识的偏差和误解,难免会发生第三方当事人对融资租赁所有权有争执和异议。所以,设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通过“登记”方式来明确融资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可以有效减少和防止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保证租赁关系的稳定性。

1.2.3可以对抗第三人

一般而言,租赁物件登记制度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当事人尤其是出租人对于是否登记有选择权,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斟酌是否需要登记,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登记的效力在于“登记”是出租人出于对租赁物权的保护而履行的相关手续,虽然未经登记并不影响物权的变动,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这就是登记对抗主义。同样,登记对抗主义仍然能够很好的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第三人可以通过查询登记部门的相关登记资料,从交易开始就可以有效的避免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反之,若租赁物件没有登记,则不得对抗第三人,看似对出租人不利,但这是出租人自己选择的结果,并不是法律制度自身的缺陷导致的。

2.我司融资租赁登记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2.1 各动产登记机关依法分类分别登记

我国法律对于动产登记采取分别登记制度。具体登记机关包括:

以类似不动产方式进行登记的部门。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民用航空器的登记;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渔业船舶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机动车登记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担保法》规定,动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物权登记机关并无相关规定,工商局无法进行物权登记。就现有法律规定而言,出租人对于普通动产的物权没有法定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对抗第三人则更无从谈起。

公证部门。《担保法》规定,其他财产抵押的登记也可在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自愿办理。而实践中,几乎没有出租人回去公证部门对融资租赁物权进行登记。原因很简单,公示地域范围小,难以对抗全国范围内的善意第三人。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人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已于2009年7月上线,可以登记和查询融资租赁交易相关基本信息及租赁物件信息,但该登记系统缺少法律规定的支持,尚不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2.2 登记机关太多,不利于公示登记的效果

登记机关就各自所熟悉的标的物进行登记,有利于其对标的物进行有效的管理,但分别登记所导致的弊端以及背后隐藏的巨大成本也显而易见:如登记规则不统一、登记系统重复建设、运行效率低下、维护成本高等,更重要的是对于当事人不熟悉的行业,登记和查询的壁垒知识很高,还须知道相应的部门名称,大大降低了公示登记的效果。

2.3 我国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发挥了积极作用

人行征信系统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作为一项金融基础平台,对于保护融资租赁交易安全发挥着重要作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租赁交易信息及租赁物件公示”问题,对潜在的交易第三人起到了风险警示作用;同时,登记信息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对于善意第三人的认定起到了辅助证据的作用。

3.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建设的有序推进

3.1 以司法解释形式确认在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和查询的司法效力

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在当前法律缺失的背景下,司法机关也对其发挥的作用予以关注和认可。201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9条明确规定“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有效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不能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3.2 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登记平台,通过立法出台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在比较法上我们注意到:美国、加拿大等北美洲国家,俄罗斯、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等中东欧国家都建立了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在许多多边和双边援助项目的支持下,许多国家正在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2]

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动产统一登记平台已经具备了良好的硬件基础,原有对动产的分别登记固然有利于对标的物的管理,但其对于标的物物权的公示效果是十分有限的。只有摒弃各部门利益,整合各方资源,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登记平台,由专门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并将融资租赁登记纳入其中,可以避免多头登记和查询导致的资源、人工、平台维护成本的浪费;而通过立法出台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明确登记的法律效力,保障租赁物权,则可以改善出租人所面临的租赁物件“占有”和“所有”相分离的系统性风险,同时也可以降低融资租赁存续期间的管理成本,为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奠定扎实的基础。

4.结束语

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在现有司法解释框架下,对于维护融资租赁交易安全、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但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需要通过立法对登记制度进行保障。为了避免登记系统重复建设,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的登记和查询便利,确立全国统一的动产登记平台,对于维护整个市场秩序、服务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等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台湾,1996年,第75页

[2]苏迪尔·阿曼波、史蒂文·吉里耶特:《租赁纵览-国际最佳实践》,载于《中国租赁业国际研讨会报告集》(2005年4月5-6日)第87页。